主题:摄影常见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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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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坛子里很多色友在拍摄人像或街头抓拍过程中都会顾虑到被拍摄者肖像权的问题,但是否想过你的作品还可能侵害了别人的隐私权!也有不少色友的作品未经得其本人同意被转载,著作权屡遭侵害!

这里为大家提供一个摄影可能涉及的常见的法律问题讨论平台,从法律角度讨论一下拍摄过程中如何尽量避免侵害被摄者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和著作权的相关问题,欢迎各位懂行的色友参与讨论、赐教,谢谢!!同样欢迎其他色友提出自己的疑问,我懂的一定倾囊相告!

(P.S 考虑到各国法律不尽相同,这里将集中讨论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发表涉及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请先事先注明.)

我在这里先抛转引玉了!

涉及肖像权的

法律条文: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00条规定中以看出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必要条件)包括两点 1、未经本人同意;2、以营利为目的。
(个人解释:构成侵害被拍摄者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点必要条件,欠缺其中一点,便不可认定侵害被拍摄者的肖像权!)
(需注意即使作品没侵害被拍摄者的肖像权,但仍有可能侵害了被拍摄者的隐私权,请看下面隐私权篇。)

属于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一书)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报道某明星一夜情的)!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涉及隐私权的

法律条文: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
现今※※仍未有界定是否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标准,但凡只要是未经公开的,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属于隐私权的内容!
(个人解释: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要件包括 1、未经权利人许可;2、有具体的公开、披露权利人的隐私的事实存在。通俗点讲就是偷拍暂不构成违法,但未经同意公布照片给第三人、哪怕只有一人知道便是违法!大家平时还是管好自己的镜头,收收瘾,在街头拍拍就算了,别把镜头对着泳池、浴室等地方,毕竟这个还是比较难界定的,一旦闹到庭审,法官还是要照顾受害人地!)

这里特别说一点,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公务人员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对于知名人士隐私权的限制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如对盖茨在其微软总部一天的出入进行暴光不侵害其隐私权)但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其所代表的行业无关的行为的隐私,仍受到法律保护!

涉及著作权的

创作者完成所创作作品的同时,便拥有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其行使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法律条文:中※※※※※著作权法第11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权法的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个人认为此条适用于影楼人像摄影,影楼为受托人,受托创作作品,未事先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应归影楼所有!但有一点,庭审讲求证据,你把底片都给了别人,何来证据表明该作品是你创作的?!)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5、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
7、剽窃、抄袭他人作品。
8、未经著作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
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关于著作权的转让,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归作者所有,不为任何形式为转移!)该论断可参考以下两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与肖像权的交叠
著作权归拍摄者所有,但肖像权归被拍摄者所有!二权相比较,优先保护肖像权!
(如你发行了自己的个人画册,使用了你拍的模特的图片,而你未征得她的同意,恭喜你,你侵权了!哪怕你拥有此作品的著作权!)

暂此,有空再补!如有错字请见谅!

坛子里有关法律的部分帖子,请参考!
佳能杀手 摄影作品中的肖像权问题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209483
我是老土 “肖像权许可合同”基础样本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138564
zklx 请教各位:把在街上随便拍到的MM以作品投稿的形式发表在报纸上算不算侵犯肖像权呀?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6965
到此一游 摄影是否会因为侵犯别人肖像权吃官司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99601
公鸡先生 懂版权法律的请进,工匠要打官司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62328&pagenumber=1
gloomy 急!抓拍的法律问题,律师进,大家来帮忙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157283
xitek 关心拍摄法律问题的请看! http://www.xitek.com/forum/showthread.php?threadid=138605
相关标签: 佳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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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年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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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做好事,把相关的法律条文集中一起,便于我等影友学习、遵守,予以口头表扬!

[2004-07-20 10:14 补充如下]

俺也试过,在广州天河的中信广场拍高楼大厦,竟然有个保安走来说不许拍。当时俺一句话,这是你们的地方?!叫你老总出来!俺给他上上课。
俺当时还有特殊身份,顺便吓唬他,再啰嗦,派几个人把你也拉了。这是对付野蛮人的做法。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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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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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倒关心另一个问题——满大街贴的禁止拍照或者没贴,但是有人站出来狠狠的教训你不准拍照——的法律问题。

我的观点:
1、举世公认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中国也一样。
2、任何规章制度不得违法,否则无效。
3、没有张贴“禁止拍照”标记的绝对的没有理由禁止别人拍照(特殊场所例外)。
4、张贴了的也未必合法。

最可气的有次在百搭果想拍水果,被一愤青模样的小年轻制止,真是不知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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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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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我们在具体拍摄活动中遇到大量涉及各方权益的事情,请好心的DX提供直接可以用的协议范本,比如与模特的与广告公司的与商业客户的协议。这样,我们都不必劳心费神地研究这些东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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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认真学习!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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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论坛的上图程序可以添加一个选项或者说明
如果是转载就让填入原作者的信息并且不能加lo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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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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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好文
该组织坛子里法盲们好好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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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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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o.Matrix:
如果作者没事先声明不允许转载,在网上非商业性转载并能保证原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完整性(即署明是转帖,注上作者姓名,不擅自修改原作品,而且作者没声明不准转载),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违法的,但最好别打上LOGO,打上LOGO有修改原作品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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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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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坛里转载别人的作品,加上无忌的logo这可不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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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年泡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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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内容勋章
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拷贝一段供大家参考:

※※※※※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体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作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收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

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

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下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发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有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中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的复制。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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